2008年6月11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二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
  现场执法惹争议 证据材料很要紧

    案情实录:周先生开车经过一路段时,被执勤交警拦下。交警说他逆向行驶,违反了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,作出了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。
    事后,缴纳了罚款的周先生将交警队告上了法庭,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。
    庭审时,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明周先生违法的证据仅有一份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》。交警部门认为这属于瞬间违法,是不可预知、无法捕捉的,提供证据确实很难。
    审理结果:判决撤销交警队作出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》的具体行政行为。
    法官点评:本案的焦点在于交警处罚所认定的事实。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案件现场执法的特殊性,往往导致此类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较为简单,甚至可能出现仅有执法人员的指认的情况。因此,在出现被处罚人事后否认存在违法行为时,到底“相信”谁就成了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回避的一个主要问题。
    法律事实唯一的、有效的依托就是证据。就本案而言,人民警察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,代表国家行使职权。通常,能够担任公务员者均应具有较合理的知识结构、行政能力、管理技能以及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,因此在公务员为公法上之行为时,原则上应当推定其言辞、行为具有超过常人的公信力。所以,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安全处罚案中,被处罚人仅凭其否认,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足以对抗执勤民警证言的证明力的。原则上,执勤民警的证言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。
    可是本案中,交警仅提交了处罚决定书,却并未将执勤民警的证言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,而处罚决定书并不是交警作出处罚决定时的事实依据。因此,在周先生否认自己“逆向行驶”的情况下,交警对此举证不能,法院只能依法认定交警所作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。
  点评: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李洵 魏之薏
    

  结算未含备用金 不当得利应返还

  案情实录:金某承包了某建筑公司的部分建筑辅助工程,并收取建筑公司的现金支票一份,金额为2万元,用途为备用金。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账,确认金某共领款46.15万元,并没有将现金支票所记载的2万元计算在内。后来,建筑公司起诉,认为该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,要求金某予以返还。
  审理结果:判决金某返还该建筑公司2万元。
  法官点评: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。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: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的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。本案中,金某基于承包关系从建筑公司领取现金支票2万元作为备用金,而双方结账时没有将该2万元结算在内,那么在结账之后,金某继续占用该款已没有合法根据,属不当得利,应予以返还。
  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  李乐音